26日上午,小夏和他的舊同事小殷同時在北京市一中院領到了勝訴的終審判決。此前,因為先后從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跳槽,兩人被公司起訴,公司以違反了競業禁止協議為由,分別向二人索賠違約金50萬元和20萬元。
由于《勞動合同法》24日剛進入三審,其中競業禁止條款也屢次修改,此案備受關注。
11名辭職員工被訴
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謝更新為小夏、小殷二人及其同事免費代理此案,據其介紹,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間,11名員工陸續從阿博泰克公司辭職。去年9、10月間,該公司將11名辭職員工訴至勞動仲裁機構,后對2人撤訴,余下9人中3人與公司和解,6人仲裁勝訴。公司不服,訴至法院,其中4起案件員工一審勝訴,另2起尚未判決。公司隨后上訴至北京市一中院,而小夏和小殷兩案,在4起案件中率先以勝訴告終。
法官介紹,小夏曾與阿博泰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工作2年多后,2005年7月,小夏向公司提出辭職并獲批準。后阿博泰克公司得知,小夏進入其競爭伙伴北京某教育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任職,遂以其違反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夏支付違約金,并解除與某教育技術公司的勞動合同。
“補償金”無據公司敗訴
按照《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規定,企業應當向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補償,數額不得少于員工在企業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對此,阿博泰克公司表示,其已經向員工支付了補償金,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鑒于此,法院認為其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謝更新表示,阿博泰克公司所稱的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中所約定的,“每月工資50%中,含有5%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其認為,這完全是企業利用其簽約的強勢地位,單方面做出的解釋。且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所得,與補償金的性質有根本不同。所以企業的“補償金”一說完全站不住腳。
“企業有權維護自己的權利,但任何權力的行使都有一定邊界。”謝更新認為,企業不能要求所有員工都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畢竟在公司中掌握商業秘密的只是少數。
■鏈接 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又稱同業競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或掌握原從業公司(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在解除雇傭、勞動關系后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實施其所服務的營業具有競爭性質的行為。
●1996年12月,勞動部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首次對競業禁止作了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秘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并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
●2000年12月,北京市人大通過《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其中明確企業補償標準“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補償數額不得少于該員工在企業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2007年4月24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上,備受關注的《勞動合同法》草案進入第三次審議。在其草案二審稿中,第24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25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昨日上午,小夏和他的舊同事小殷同時在北京市一中院領到了勝訴的終審判決。此前,因為先后從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跳槽,兩人被公司起訴,公司以違反了競業禁止協議為由,分別向二人索賠違約金50萬元和20萬元。(新京報2007-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