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財經日報2007-7-17
最近幾日,ST亞星股民維權事件受到了社會各界,尤其是證券業內的廣泛關注。據媒體最新報道,部分亞星股民已經于上周五(7月13日)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證券交易所、ST亞星共同列為被告,要求查明三方責任,并向投資者公開道歉,賠償投資者的經濟損失。
對于上市公司中小投資者使用法律方式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是應當完全予以理解和支持的,因為這無疑是判斷一個證券市場是否成熟與健康的重要風向標。
但與此同時,無論ST亞星股民維權事件最終的處理結果如何,我們作為法律工作者,亦不應當忽視該事件中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對于該事件中眾多股民所可能承受的訴訟風險,我們乃至各部門更應及時告知并進行溝通。
如果ST亞星股民確實希望通過訴訟途徑,查清事件真實原因,并獲得相應經濟賠償的,將不得不面臨從程序法到實體法的不同問題:
1.ST亞星股民起訴所面臨的法律支持問題。由于我國證券市場仍處于規范和發展階段,對于出現的涉及證券交易的糾紛情況,司法審判機構已經開始予以重視和研究,但受限于目前立法及司法條件,可以予以參考執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仍然不多,并且法院在受理該類案件時的態度亦較為嚴格與保守,這勢必會給部分ST亞星股民提起的訴訟帶來相當的難度。
2.ST亞星股民起訴是否適用特殊舉證責任的問題。ST亞星股東如若起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并要求該等被告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就不能不面對目前ST亞星事件所應當適用的舉證責任問題。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所適用的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制度,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是當事人對于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只有在環境污染、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缺陷產品致人損害、醫療事故等八種法律法規所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特殊的舉證責任,就是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
目前實施的《證券法》,雖然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主體、責任類型和歸責原則也進行了系統的梳理和歸納,明確了上市公司、上市高級管理人員、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不同主體在虛假陳述行為中所承擔的不同責任類型和歸責原則,但是,《證券法》卻并未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工作過程中所產生的虛假信息披露以外的其他類型事件,界定明確的責任類型和歸責原則。
3.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作為被告是否必然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由于ST亞星事件并非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所引起的訴訟,因此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的幾個規定。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只有在確認ST亞星股民(原告)的權益已經受到損害,此損害系因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被告)的行為所導致,并且被告的行為確屬有過錯的情況下,司法機構才能夠追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侵權民事責任。
因此,ST亞星股民必須圍繞“1.原告有受到損害的事實,2.被告主觀存在過錯(被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3.被告的侵權與原告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等構成侵權民事責任的最基本的三個條件來主張訴訟請求。而這每一個條件對于ST亞星股民而言,均非易事。(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合伙人、資深證券律師 錢大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