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一、引言
二、2024年度刑事領域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新變化
三、2024年度刑事領域重大事件回顧
四、2024年度刑事領域典型案例回顧
五、2025年展望
六、結語
01
引 言
2024年,國家在刑事法律領域對多部法律進行了修改,一些重要的法律在這一年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陸續出臺了打擊不同領域犯罪的司法解釋,并公布了相應的典型案例,這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新變化值得關注。2024年,在刑事法律領域發生了很多重大的事件,也出現了不少典型案例,這些重大事件和典型案例對于法律的正確實施、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以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均有著非常深遠的影響。通過對過去一年刑事法律領域的動向進行盤點和梳理,本文希望能夠面向2025年為社會提供有前瞻性的建議,讓法律得到更好地尊重和執行,讓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護。
02
2024年度刑事領域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新變化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頒布施行
2024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對《刑法》的修改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為平等保護產權,與新《公司法》聯動,針對非國有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人員違反對公司負有的忠誠義務,區分情形,擴大了三種犯罪原有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
(1) 針對新《公司法》競業禁止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將《刑法》原有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犯罪主體擴大適用到了原來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工作人員之外的其他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 針對新《公司法》禁止非法的關聯交易和利用公司商業機會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將《刑法》原有的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體擴大適用到了原來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之外的其他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
(3) 針對新公司法禁止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將《刑法》原有的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保護對象擴大適用到了國有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公司、企業,并將該罪的犯罪主體擴大適用到了原來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之外的其他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針對《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上述修改,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將原來的“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調整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該規定與《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步,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 為鏟除腐敗犯罪的土壤,加大對貪腐犯罪,特別是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改變了相關犯罪的量刑幅度和量刑檔次
(1) 改變了單位受賄罪的量刑檔次并提升了量刑幅度。修改前的《刑法》規定,犯單位受賄罪的,不論數額多少,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即最多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將這一犯罪的量刑分為兩檔,并大幅提升了量刑的幅度,即“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修改了行賄犯罪的量刑幅度,并增設了從重處罰的情形。修改前的《刑法》,區分不同的情節,對于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二)》維持了原有的量刑檔次,但修改了量刑幅度,量刑幅度調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設了從重處罰的情節,將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等七種情形,作為依法從重處罰的情節。
(3) 改變了對單位行賄罪的量刑檔次并提升了量刑幅度。修改前的《刑法》規定,犯對單位行賄罪的,不論數額多少,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即最多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將這一犯罪的量刑分為兩檔,在原有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檔次之上,增加了新的一個量刑檔次,并大幅提升了量刑的幅度,即“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4) 改變了單位行賄罪的量刑檔次并提升了量刑幅度。修改前的《刑法》規定,犯單位行賄罪的,不論數額多少,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即最多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將這一犯罪的量刑分為兩檔,并大幅提升了量刑的幅度,將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修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時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反洗錢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1月8日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以下簡稱《反洗錢法》),該法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反洗錢法》本身不屬于狹義的刑事法律范疇,但因其與洗錢的上游犯罪密切相關,并且《刑法》反洗錢罪中洗錢的定義及上游犯罪的范圍也與《反洗錢法》相互呼應,所以《反洗錢法》屬于廣義的刑事法律范疇,我們將該法納入觀察范圍。《反洗錢法》自2007年施行至今十多年后,進行本次修訂,一方面與黨和國家對反洗錢工作重要性的重視程度不斷深化有關,當下的反洗錢工作,已經是關系到國家總體安全的重要戰略問題;另一方面國內貨幣數字化的趨勢更加明顯,而國際貨幣虛擬化的博弈也是日新月異,反洗錢的工作面臨著越來越多新的挑戰;同時由于反洗錢工作具有國際化的屬性,中國作為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即FATF)的成員國,將在2025年年底至2027年年初這個區間接受FATF對中國反洗錢法律機制的第五輪互評估,本次《反洗錢法》的修改,也是中國對FATF2019年發布《中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互評估報告》的回應及對第五輪互評估的提前準備與應對。
新修訂的《反洗錢法》的亮點如下:
1. 對上游犯罪的范圍加以擴大。修改前的《反洗錢法》的上游犯罪為七項,即“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新《反洗錢法》第二條納入了“其他犯罪”,在實質上對洗錢上游犯罪的范圍加以擴大。
2. 強化反洗錢風險防控。新《反洗錢法》總則部分第三條明確規定,反洗錢工作應當健全風險防控體系,并通過第二十一條至二十四條四個條款增加具體的風險防控新規,即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監測、評估;評估國家、行業面臨的洗錢風險,發布洗錢風險指引,及時監測與新領域、新業態相關的新型洗錢風險,根據洗錢風險狀況優化資源配置,完善監督管理措施;對存在嚴重洗錢風險的國家或者地區,經國務院批準,將其列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并采取相應措施。
3. 改變僅注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現狀,將特定非金融機構納入監管范圍。修改前的《反洗錢法》僅將金融機構作為反洗錢義務主體,新《反洗錢法》將特定的非金融機構納入了監管范圍,該法第六十四條列舉了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范圍,即提供房屋銷售、房屋買賣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中介機構;接受委托為客戶辦理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者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從事規定金額以上貴金屬、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以及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4. 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進行了更加詳盡的規制。如加強內控機制、增加盡職調查機制、強化管控措施、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采取特別預防措施、建立與境外金融機構的信息合作與共享,大幅提升行政處罰力度。新法在強化反洗錢義務的同時,也注重保護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董、監、高等人員給予了“盡職免責”豁免權。
在《反洗錢法》修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8月19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洗錢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洗錢刑事案件司法解釋》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由于《洗錢刑事案件司法解釋》頒行在前,《反洗錢法》修訂在后,而《刑法》尚未改變,所以在新《反洗錢法》將“其他犯罪”作為洗錢的上游犯罪以后,《刑法》、《洗錢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仍然堅持原有的七種犯罪作為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其與新《反洗錢法》的規定之間,已然出現了互不匹配的狀態,未來將如何彼此調試,我們將拭目以待。
《洗錢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 明確規定不論“為自己洗錢”(自洗錢),還是“為他人洗錢”(他洗錢),都屬于《刑法》洗錢罪的打擊范疇。
2. 確立明知的判斷標準。洗錢犯罪作為故意犯罪,對于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即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解釋規定對此應當結合行為人接觸的信息、經手的錢款種類和數額、資金流轉和賬戶異常情況以及行為人的職業經歷等,進行綜合判斷。
3. 確立了洗錢罪情節嚴重的標準。亦即應判處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情形,包括洗錢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且具有多次實施洗錢行為的、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等五種情形的。
4. 列舉了“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七種情形,其中特別增加了利用“虛擬資產”交易的情形。
5. 對存在犯罪競合的定罪處罰作出了規定。在上游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由于各種原因未就上游犯罪罪名通過生效刑事判決確認的情形下,不影響對洗錢罪的認定等情形作出規定
6. 司法解釋還對罰金、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沒收、從寬處罰等情形作出了規定。
從現有的司法統計數據看,我國近年來對洗錢犯罪的打擊力度在逐年提升,反洗錢未來也必然成為司法機關的工作重心之一。《反洗錢法》的修訂與《洗錢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頒行,會推動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及社會各界的反洗錢工作,“打財斷血”,這將為國家和社會進一步整治上游犯罪奠定堅實的基礎。
(三)《監察法》修改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決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頒行于2018年,修改后的新《監察法》自2025年6月1日施行。《監察法》的修改的目的是通過完善相應監察措施和調整相應監察工作機制,從而進一步提升監察委在懲治腐敗和打擊職務犯罪方面的能力。同時針對《監察法》頒布以來,在實際施行過程中社會普遍反映的問題,相應有針對性作出了新的規定。
本次《監察法》的修改,表現在“完善總則和有關監察派駐的規定”“授予必要的監察措施”“完善監察程序”“充實反腐敗國際合作相關規定”“強化監察機關自身建設”等五個方面[注1]。關鍵要點如下:
1. 增設了新的監察措施
新《監察法》創設了“強制到案”“責令候查”和“管護”等三項新的監察措施。這三項新措施,既有利于監察機關更好地行使權力,也有助于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通過“強制到案”監察措施的設立,新《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一項新的權力,即在被調查人拒不配合監察機關情形下的強制到案權。修改后的《監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一般不超過十二小時;對于需要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責令候查”的監察措施,則從人道主義和工作實際需要的角度出發,對于存在“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不存在“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可能逃跑自殺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案件尚未辦結,但留置期限屆滿或者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符合留置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更為適宜的”這四類情形的被調查人,可以采取“責令候查”措施,責令候查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管護”的監察措施,是專門針對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且未被留置的三種被調查人(即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自動投案人員;在接受談話、函詢、詢問過程中,交代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在接受訊問過程中,主動交代涉嫌重大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管護”作為一種臨時性的監察措施,一般為七日,最長不得超過十日。
2. 延長了留置時間
新《監察法》對留置的時間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最長留置時間為十六個月。
根據修改后的《監察法》規定,一般情形下,留置時間為三個月;經上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在前面留置六個月的基礎上,再延長二個月(這種再延長兩個月的情形,僅適用于涉嫌職務犯罪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且在上述六個月內不能完成調查的被調查人)。
當省級以上監察機關“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在得到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之后,可以重新計算留置時間(即在前述留置的八個月后再增加八個月的留置時間)。留置時間是不能無限重新計算的,根據新《監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只能適用一次。
3. 注重保護人權、企業產權和經營權
修改后的《監察法》第五條特別強調了“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要求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保障監察對象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同時,《監察法》第四十三條還新增了要求“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文明規范開展調查工作”的內容,專門增加了嚴禁以“暴力”方式收集證據的新規定。
針對社會反應強烈的反貪腐過程中的民營企業家權益保護問題,新《監察法》在其第四十三條增加了專款加以規制:“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保障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4. 強化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
為了防止監察機關因權力過大而出現的權力濫用問題,實現“把權力關在籠子里面”的目的,修改后的《監察法》作出很多的新的規定,具體表現為:設定全面審理和集體審議機制,對案件的程序、實體和涉案財產等進行全面審理;聘請特約監察員,對監察機關的權力行使進行監督;對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等情形,采取禁閉措施等。
《監察法》的修改,為反腐敗斗爭和依法打擊職務犯罪提供了更加良好的制度保障,必將在未來的反腐敗工作中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監察法》的修改,實質上是在落實根據中央二十屆三中全會的精神,這柄“反腐利劍”的再磨礪,意味著我國的反腐敗工作會持續深入推進,絕不會輕易半途而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3月15日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該解釋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在既往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于《刑法》分則第三章中危害稅收征管罪的具體十四個罪名作出了新的規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 進一步提升了逃稅罪的入刑標準
《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使用了較大的篇幅對逃稅罪、抗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加以規制,提升了逃稅罪的入刑標準,即“數額較大”為十萬元以上,“數額巨大”為五十萬元以上。同時規定了逃稅罪、抗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三個罪名中的“欺騙、隱瞞手段”“不申報”“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逃避繳納稅款數額”“未經處理”“情節嚴重”“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等認定標準。新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制,具有風向標的意義,說明盡管《刑法修正案(七)》將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作為逃稅罪的出罪情形,使得近些年來的一些具有社會影響力的偷逃稅款案件,最終均以補稅并接受行政處罰而結束,至于抗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案件,以往的案件也為數不多。但是《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已經為司法機關下一步打擊這三類犯罪做好了充分的準備,這是《刑法》等基本法律在短期內難以迅速作出調整的情況下,使用司法解釋以適應當前財政與稅收需求的大形勢的做法,因此未來在國家財稅法方面的改革新動態,需要予以特別地關注。
2. 明確了危害稅收征管罪中十四個罪名的定罪量刑的標準,突出了未來的打擊重點。
3. 對社會普遍關注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作出了限縮性的規定
《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在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認定情形及“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認定標準的同時,特別規定了“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以此作為出罪的標準,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打擊范圍進行了限縮。
《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對于沒有騙抵稅款的主觀故意并且未造成增值稅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進行打擊,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有利于形成政府和企業雙贏的局面,廣受學界、司法實務界,特別是律師界的好評。社會普遍認為這是在《刑法》等基本法律未進行實質性改變的情況下,最高法和最高檢勇于擔當的表現。兩高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基于認真地調研結果,“近5年來,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的危害稅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個刑事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總數的0.6%、12%左右。其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和虛開發票罪兩個罪名合計占91.9%,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約占80%。經過充分、深入論證,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解釋》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作了限縮,將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目的而虛開,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行為,排除在該罪名打擊范圍之外,以更加契合司法實踐需要。”[注1]
4. 未對虛開發票罪規定出罪的情形
《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列舉了虛開發票罪的四種情形,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也作出了規定。但是,《解釋》并沒有像對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那樣規定出罪的情形。這意味著只要具備《解釋》規定的四種虛開發票的情形,并且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就必須入罪。鑒于目前虛開發票是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其他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等犯罪活動,如貪污賄賂、職務侵占、逃稅罪、洗錢罪等,往往均通過虛開發票的手段得以實現,《解釋》不給予出罪的機會,意味著司法機關未來將對此類犯罪保持高壓嚴打態勢。未來此類犯罪被打擊的數量增加趨勢非常明顯,對此企業應進一步規范發票的開具和使用,提高稅收合規意識,以適應新的形勢的變化。
5. 聚焦稅收本質,著眼于補稅挽損和合規整改
稅收的本質在于為國家收稅,《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聚焦這一稅收本質,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在第二十一條作出專門規定,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行為人補繳稅款、挽回稅收損失,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未來司法機關在財稅領域重點關注和打擊的領域,也能判斷出哪些是未來依法從寬對待的領域,《危害稅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必將為進一步完善國家稅收機制、增強國家稅收能力作出貢獻。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頒行
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性判項執行的規定》),該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對于生效刑事判決中,財產性判刑的執行問題作出規定。
《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主要有以下要點:
1. 將財產性判項作為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考量因素。該規定第一條規定,罪犯是否執行生效刑事判決確定其承擔的被依法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以及民事賠償義務等判項,是減刑、假釋中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因素之一。
2. 執行以實質執行完畢為準。《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多名罪犯對附帶民事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即可認定附帶民事賠償判項已經執行完畢。罪犯親屬代為履行財產性判項的,視為罪犯本人履行。這種規定,顯然在對于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問題上,采取從寬的原則。
3. 著重審查罪犯的履行能力。《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對于執行能力作出了以下規定:根據實際執行情況并結合財產申報、實際擁有財產情況和羈押期間消費、賬戶余額來判斷罪犯的履行能力;對于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要求其在履行后方可減刑、假釋。對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執行的,不得減刑、假釋。該規定直面審查判斷罪犯財產情況和履行能力這一難點問題,用了較大的篇幅從不同的角度,對如何準確把握和判斷罪犯確有履行能力和確無履行能力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4. 確立了民事賠償優先的原則。《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同時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義務。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
5. 對特定犯罪的悔改表現,作出了專門規定。《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體現了近年來司法實踐的新趨勢,即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越來越關注案件的財產性問題。該規定的出臺,對于進一步有效執行刑事判決中的財產性判項,進而實現嚴肅、公正、公平的司法,具有著重要的積極作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頒行
202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共計三十一條,分為總體要求、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刑事案件的管轄、證據的收集審查與運用、堅持依法從嚴打擊、完善協作配合機制和附則七個部分。
以下是對《意見》的重點部分進行的解讀:
1. 對證券期貨犯罪的打擊力度明顯加大。《意見》第一條規定,對證券期貨犯罪,要加大查處力度,堅持應移盡移、當捕則捕、該訴則訴,嚴格控制緩刑適用,加大財產刑適用和執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完善全鏈條打擊、全方位追責體系。
這一規定意味著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打擊將依法從嚴,辯護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謀求變更強制措施、爭取緩刑等將面臨著嚴峻挑戰。
2. 完善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彼此銜接。《意見》的第二部分既考慮了“正向”銜接問題,也考慮“反向”銜接問題,即一方面對證券期貨監管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移送作出了規定;另一方面也對司法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向證券期貨監管機關移送作出了規定。
3. 在案件管轄方面,充分考慮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查辦審理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此類犯罪的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級檢察院提起公訴,地市級公安機關偵查;二是明確了此類犯罪行為犯罪地的認定,結合證券期貨交易的業務實際,盡可能大地劃定犯罪地的范圍;三是對此類案件適當集中管轄,原則上指定審判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偵查、起訴、審判。
4. 在證據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一是《意見》第16條規定了明顯優勢證據標準,即“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行政執法中,雖未能調取到直接證明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證據,但其他證據高度關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的,可以根據明顯優勢證據標準綜合認定違法事實。”二是《意見》第18條規定了專業認定意見,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證券期貨專業問題,商請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出具專業認定意見,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證券期貨監管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主要事實和證據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參考行政處罰決定的認定意見。”
5. 劃定了從嚴從快從重的打擊范圍。《意見》第20條將財務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資產、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證券欺詐等違法犯罪案件列入了從嚴從快從重的打擊范圍,《意見》第19條則明確規定對具有不如實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種方式阻礙辦案工作,拒不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非法獲利特別巨大,多次實施證券期貨違法犯罪,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失、可能引發金融風險、嚴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后果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相對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和緩刑。
《意見》的頒行,通過強化證券期貨犯罪的打擊,必將為我國資本市場的凈化發揮重要的作用,這意味著證券期貨領域被查辦的犯罪案件將明顯增多,同時也會大幅提升該領域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意識,對于證券期貨業務的合規法律需求會大幅提升。
(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頒行
202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是在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頻發,社會危害嚴重,社會反響強烈的背景下出臺的,旨在依法打擊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行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意見》要點概括如下:
1. 突出打擊重點。《意見》明確要求重點打擊兩類組織及其成員,即具體實施犯罪的犯罪集團及其成員和為前者提供庇護的組織。同時要求重點打擊兩方面的犯罪行為,即犯罪集團實施的各類犯罪行為和為其招募成員而實施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行為。
2. 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意見》明確規定,對于重點打擊的犯罪分子,堅持總體從嚴。對于其他依法符合從寬處理情形的人員以及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和被誘騙或者被脅迫參與犯罪的人員,堅持寬以濟嚴,依法從寬處罰。
3. 對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意見》對于犯罪集團的認定、犯罪數額和具體罪責的認定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考慮到跨境犯罪的特點,《意見》確立了“境外犯罪窩點”的定義,并將在窩點的逗留時間和前往的次數,作為認定“情節嚴重”情形。《意見》還規定了“結伙”作案的認定標準等。
4. 特別強調追贓挽損。《意見》明確要求查清犯罪集團、團伙、組織和犯罪分子的財產情況,依法及時對相關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進行處置。
《意見》發布后,司法機關應聲而動,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及其成員紛紛被繩之以法。2024年1至11月,全國檢察系統起訴電信網絡詐騙犯罪6.7萬人,同比上升58.5%。[注3]《意見》的效果凸顯。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該解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要點如下:
1. 明確了判決、裁定的范圍。根據《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僅包括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而且包括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出的裁定。這在實質上將支付令、調解書、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這些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納入了拒執罪的范圍保護范圍,用刑事手段進一步強化了這些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
2. 規定了十種“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和五種“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列舉了五種惡意隱藏等“正向主動”型“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情形,《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增加了十種通過各種手段減損財產價值等“反向消極”型“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情形,并特別規定了使用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等方式拒不執行的五種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進一步堵住了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空間,加大了入罪的范圍。
3. 界定了有能力執行的邊界。《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有能力執行”,是在扣除負有執行義務人及其撫養家屬的必要生活費用后的能力,既包括全部執行的能力,也包括部分履行的能力。據此,即使存在拒絕執行部分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依法也可能構成拒執罪。
4. 裁判前藏匿財產與通謀協助隱匿財產,均將構成拒執罪。《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六條將追究隱匿財產的行為,提前至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后裁判生效前。并將通謀協助隱匿財產的,按照拒執罪的共犯予以打擊。
5. 秉承寬嚴相濟的原則,分別列舉了從重打擊和從寬處理的情形。《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對于存在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情形的,依法從重處罰。第十一條,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在提起公訴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的,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6. 對涉案財產的追繳與退賠予以關注。《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于涉案財產的追繳與退賠及檢察院和法院對涉案財產的處理等,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拒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對于完善我國信用體系,凈化市場環境,依法打擊逃廢債務,扎牢法律的藩籬具有積極的進步意義。
03
2024年度刑事領域重大事件回顧
(一) 司法領域“案件經濟”趨向引關注
2024年,多起基于“案件經濟”目的,違規異地辦理的案件被曝光,在這些被曝光的案件中,有辦理人情案、私自違法辦案并勒索財物、公然違反法定程序違規辦案、隨意抓捕企業家并濫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手段等各種情形。這些違規違法行為嚴重損害了企業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營商環境,影響了司法公正,引發了社會的強烈反響,讓法律界廣泛關注,法律界將之俗稱為“遠洋捕撈”。
對這種不良趨向,中央予以高度關注。2024年12月16日,國務院召開主題為“加快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進一步提升行政執法規范化水平”的專題學習會,同日《人民日報》評論部微信公眾號發表文章《“遠洋捕撈”式違規執法的黑手必須斬斷》,專門強調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明確提出的“開展規范涉企執法專項行動”,釋放了以雷霆手段依法依規清除“遠洋捕撈”,堅決有力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鮮明信號。[注4]
“案件經濟”的背后是地方財政與中央財政收入分配的深層次問題。有學者呼吁將刑事案件的查凍扣及罰沒收入全部上繳中央,希望借與此而畢其功于一役解決“遠洋捕撈”痼疾,這種想法出發點很好,但基于地方財政財力長期不足、地方財政所有的支出不能全部依靠中央財政的轉移支付解決、中央也不可能直接介入地方執法合規性的具體甄別等情況,所以“案件經濟”或在一定時期內存在,重要的是采取有效的權力制約機制對異地執法辦案加以規范,讓已經三令五申的禁止違規異地執法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斬斷“遠洋捕撈”的黑手,還需多方努力。
(二) 地方政府“以刑化債”做法需警惕
2024年2月26日,“女企業家討工程款被批捕”一事引發社會關注,該事件為某女企業家與當地政府就工程款支付發生糾紛,在維權過程中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該事件使得個別地方政府對于地方債務“以刑化債”的做法進入公眾視野。眾所周知,不論是政府、企業還是公民,任何人都應當依法償還自己所負的合法債務,所謂“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如果表面上是民事債務,實際上已經構成了刑事犯罪的違法犯罪所得,那么對于真正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對違法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這樣的“以刑化債”本質上是在依法打擊犯罪,是一種合法手段。但是,如果出于消滅合法債務的目的,動用司法機關采取刑事手段,故意尋找債權人的行為不規范之處以制造犯罪嫌疑,迫使債權人放棄合法債權,或者明知債務人依法不構成犯罪,但利用其行為不規范人為制造連接點,以刑事手段來解決民事糾紛,這樣的“以刑化債”就是出于惡意,會給企業家群體帶來嚴重的不安全感,更會嚴重損害地方政府的公信力。
地方政府在化解地方債務的問題上面臨著很大的壓力,這是發展地方經濟與地方財政能力之間的矛盾,這種矛盾應當在法治的框架內依法解決,不論地方政府和企業家都應當量力而行,努力做到依法合規,慎用刑事手段“以刑化債”。
(三) 法院“案件總量大與定分止爭難”的困境要重視
2024年8月7日,黨某某因不滿自己交通事故的民事判決結果,出于報復目的,將該判決的主審法官殺害。
該案件是一場不應該發生的悲劇。悲劇的發生,凸顯了我國法院系統“案件總量大與定分止爭難”的困境。202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當前人民法院工作面臨的壓力之大、挑戰之多、責任之重前所未有,內外復雜形勢加劇困難挑戰。最突出的困難挑戰就是:案件總量大與定分止爭難。定分重在止爭,定分不易、止爭尤難。面對更趨復雜的矛盾糾紛,定分不易、止爭尤難:過去沒有的知識產權、破產金融、海事海商、涉外涉網、環境資源等新類型糾紛不斷涌現;過去的糾紛多是個案,矛盾簡單、爭議單純,現在更多類型化、關聯性、群體性矛盾糾紛,即便一些傳統領域糾紛,不同利益關系往往也交織復雜。當前,我國經濟社會正在深刻轉型,加之外部形勢復雜嚴峻,內部困難增多,審判執行工作面臨更多新情況新問題。[注5]
法院目前面臨的“案件總量大與定分止爭難”的現實困境,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進入“深水區”,各種不同利益紛爭加劇的表現,這提醒社會,不僅要對法官本身提出強化自身素質和加強人文關懷的要求,還要盡可能地努力建設能夠減少利益糾紛產生的社會環境,想方設法地防范各類利益糾紛的產生,在不得不面對“來勢洶洶”的利益糾紛時,更要認真考慮完善社會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將不同類型的糾紛導入多個渠道來妥善解決,積極發揮仲裁機構等替代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從而適當減輕和緩解法院系統面對的巨大壓力。
(四) 廢除“指居”呼聲漸高
2024年4月3日,邢某某因涉嫌開設賭場罪,在被某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期間死亡。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的強制措施。此前,偵查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實施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有著很多現實的困難,從而導致很多的監視居住的措施流于形式,要么給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家庭生活帶來很多不便,要么不利于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活動進行監控。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引入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新的強制措施,規定針對無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偵查機關并不區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而是出于自身辦案方便而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并且往往以此為由排斥或限制律師對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據公開報道,偵查機關在此期間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的情形,也時有發生。
邢某某案件發生后,法律界廢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的呼聲漸高,很多專家、學者和律師希望能夠在《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期間能夠一舉廢除這一強制措施。從司法實踐的需要看,對于沒有固定住所的人,對其不采取羈押措施,而采取非羈押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規定本身不失為一個柔性的強制措施。所以問題不是簡單的一廢了之,而在于如何完善該措施,讓該措施當年立法的本意能夠得到真正的實現。同時,還應當考慮怎樣加強對偵查機關在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的監督,有效避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
(五) “辯審沖突”矛盾亟待解決
2024年12月20日,某法院以虛假訴訟罪判處高某某律師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件中一大引人關注的焦點在于,在庭審中發生了多次激烈的“辯審沖突”,辯護人甚至被帶出法庭。盡管各級司法機關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多個省份的律師協會紛紛出臺文件,要求保護律師合法權益,但是“辯審沖突”矛盾仍然時有發生。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從根本上講,“辯審沖突”本不應該發生,筆者認為,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可以有效避免“辯審沖突”:法官和律師都要進一步提高自己的修養和素質,在互相尊重的氣氛下進行庭審;法官要堅持程序正義,妥善處理效率和辦案質量的關系;牢固樹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基本理念。辯護律師也應當按照以上原則來依法合規地開展辯護工作,盡量避免辯審沖突的發生。畢竟“辯審沖突”的發生會對法律職業共同體整體造成傷害,這并不是辯方或審判方任何一方能夠獲利的單次博弈,一旦發生沖突,雙方都會遭受聲譽上的損失,所以“辯審沖突”是應當極力避免的。
04
2024年度刑事領域典型案例回顧
(一) 緬北電詐集團詐騙、殺人等案件
2024年12月30日,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詐騙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開設賭場罪、組織賣淫罪等,對明某平、明某珍、明某蘭等39人,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緬北電詐犯罪集團,以中國人作為犯罪對象,在緬甸北部果敢老街等區域建立了專門以實施跨境網絡詐騙等犯罪為目的的所謂園區,實施跨境網絡詐騙犯罪活動,造成了中國公民特別巨大的財產損失。在該集團實施犯罪過程中,還通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開設賭場、組織賣淫等不法手段,造成多名中國公民死亡,給中國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的危害。
對緬北電詐集團提起公訴,是我國自2023年7月開始打擊緬北電詐犯罪集團的階段性成果,隨后緬北果敢“四大家族”犯罪集團將陸續走上審判臺。這一案件的辦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義,它告訴我們,在中國企業“出海”的大潮中,維護中國公民海外的合法權益已經刻不容緩,中國法律的域外使用將進一步擴張,中國人的海外利益必將得到有效地保障。
(二) 樊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4年11月11日,樊某某因婚姻糾紛產生報復社會的惡念,駕駛車輛無差別地對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體育中心內的人群進行沖撞,造成死亡35人,受傷43人的特別嚴重后果。2024年12月27日,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并于當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樊某某死刑。2025年1月2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核準后,樊某某被執行死刑。
在中國社會惡性案件不斷減少的大趨勢下,樊某某案件這一重大惡性案件的發生令人震驚,并引發社會強烈反響,該案件從開庭審理到執行死刑,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可謂從快從重。2025年1月20日中央政法委微信公眾號“中央政法委長安劍”發表了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劉艷紅教授題為《對重大惡性犯罪應當依法從快從重懲處》的文章,該文言簡意賅,申明“重大惡性犯罪的罪行及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對行為人依法從快從重懲處能夠有利震懾罪犯、有效維護社會穩定,對于此類犯罪,最有力的犯罪制裁就是最有效的犯罪治理。”由于此文發表在中央政法委微信公眾號,因此“依法從快、從重懲處”既代表了中央對依法嚴厲打擊、處理重大惡性犯罪態度,也表明了國家防范此類案件發生和維護良好社會秩序的堅定決心。
(三) 未成年初中學生故意殺人案
河北省邯鄲市三名未成年初中學生,因與同班某同學發生矛盾,于2024年3月10日共同將該同學殺害。由于當事的三名初中生均年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其中謀劃并實施及積極參與故意殺人罪的兩名未成年被告人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對另一名未參與謀劃和實施殺人行為的未成人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進行矯治教育。
從最高檢歷年來公布的數據看,從2014年至2023年,中國未成年人犯罪總體呈現上升態勢,一些故意殺人案件逐步呈現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趨勢,引發社會強烈關注。為此,2020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因嚴重暴力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的年齡進行了調整,規定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本案再次引起全社會的震驚,進一步降低承擔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再起。科技與經濟的迅速創新與發展,讓社會變得更加復雜和危險,互聯網的興旺發達及相關技術的普遍應用,使得未成年人獲取信息更加方便,未成年人精神世界正在過早的成年化。顯然,刑法對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不能一改再改,甚至修改至低幼年齡。在這種情況下,適當考慮借鑒“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確有積極意義。“惡意補足年齡”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處理某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一項極具特色的刑法制度,其具體內涵是,原則上推定處于某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是,如果控方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未成年人在實施行為時具有“惡意”,即能夠辨別是非善惡,則可以推翻原推定,補足該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追究其刑事責任。[注6]
(四) 余某英拐賣兒童案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開庭審理余某英拐賣兒童罪重審上訴案,當庭駁回上訴,并維持一審判處的死刑判決。
余某英案件是一個歷時兩年、經過四次庭審、最終被判處死刑的特殊案件,因被告人余某英拐賣兒童數量多達17名之多,造成12個家庭破碎,并且是罕見的由曾經的被拐賣兒童本人報案成功才得以偵破的拐賣兒童案,因為備受社會關注。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對于未成年人權益,特別是對于兒童權益的保護。拐賣兒童案件是導致骨肉分離、慘絕人寰的惡劣犯罪,此類犯罪造成被拐兒童家庭破碎,直接改變了被拐賣兒童和原生家庭的命運,給這些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損失與傷痛,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對余某英判處死刑,表明國家對于拐賣兒童犯罪的嚴厲打擊態度,同時也在警示社會營造兒童權益保護的良好環境的重要性。本案的審理過程中,當年的被拐賣兒童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多次直接對峙和指證,也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了打擊此類犯罪不得不直面的現實證據困難。如果沒有這樣一個記憶超群的被拐賣兒童,這樣一個重大的拐賣兒童案件何時能夠真相大白還不得而知。未來國家刑事司法要進一步強化科技力量,運用更多地科技手段來防范此類犯罪的發生,讓拐賣兒童的惡行無處遁形。
(五) 中國足球系列腐敗案
2024年12月13日,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原中國國家男子足球隊主教練李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原國家體育總局副局長杜某才有期徒刑十四年。
李某、杜某才案件的宣判,標志著歷時兩年的中國足球反腐風暴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果。2024年,中國足壇已有十六人陸續獲刑。
本次中國足球系列反腐案件令人瞠目結舌,在2012年的中國足球反賭掃黑案件結束后,又有如此眾多的中國足壇官員“前仆后繼”,實在是令全社會無法理解,在情感上難以接受。隨著案件審理揭露出來的中國足球領域中各種選拔機制中的“潛規則”,說明足球行業的管理機制自十幾年前的反賭掃黑案件結束后,不僅沒有進步反而進一步惡化,真正優秀的足球人才在這樣腐敗的機制中是無法脫穎而出的,中國男子足球隊的競賽水平不佳的根源在于因追逐不法利益而產生的腐敗。因此,司法機關對于體育領域的腐敗應當始終利劍高懸,中國足球行業的所有從業人員也必須警鐘長鳴,只有自律和他律相結合,強化監督制約機制,在行業內部厲行法治化管理,營造風清氣正的比賽環境和選人用人機制,才能讓全社會共同期待中國足球的未來。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頒布了大量的典型案例,這些典型案例對于辦理相應領域的刑事案件具有指導性的意義,在此不再贅述。
05
2025年展望
(一) 國內反腐敗工作持續深入
中央二十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指明了未來反腐敗工作的方向,即深化整治權力集中、資金密集、資源富集領域腐敗,嚴肅查處政商勾連破壞政治生態和經濟發展環境問題,完善對重點行賄人的聯合懲戒機制。[注7]
《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公報》(以下簡稱《公報》)則提出,著重抓好金融、國企、能源、消防、煙草、醫藥、高校、體育、開發區、工程建設和招投標等領域系統整治,嚴肅查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規決策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問題,堅決查處那些老是拉干部下水、危害一方的行賄人,加大跨境腐敗治理力度。[注8]
很顯然,未來反腐敗工作的重點方向就是嚴查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越是那些“權力集中、資金密集、資源富集”的領域,就越是未來被重點查處和打擊的領域。結合《決定》和《公報》的精神,“金融、國企、能源、消防、煙草、醫藥、高校、體育、開發區、工程建設和招投標等領域”就是《決定》中指向的“權力集中、資金密集、資源富集”的領域。
2025年,新《監察法》將正式施行,同時,因《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經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而與之配套的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歷時一年的打磨,將有望于2025年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因為關系到多項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而受到了全社會的普遍關注。
(二) 經濟犯罪領域將成為未來進一步整治的重點
“近年來我國嚴重刑事案件數明顯下降。例如,2023年全國爆炸、殺人等八類嚴重暴力刑事案件數下降10.7%,每十萬人命案發生數為0.46起。”[注9]“2024年,全國刑事案件數量同比下降25.7%,創本世紀以來最低;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案件數量同比下降14.3%。”[注10]
在我國刑事案件數量,特別是嚴重暴力型刑事案件數量顯著下降的同時,我國的經濟犯罪領域將成為未來進一步重點整治領域:
1. 涉稅案件因為關系到重大國家利益,可能成為未來的打擊重點,以往的“睡美人”條款可能隨著相關法律的修改和新司法解釋的出臺,而被激活;
2. 因平等保護產權等原因,對非國有公司的高管因商業賄賂、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法經營同業、為親友牟利、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企業資產等犯罪的打擊力度會進一步加強;
3. 涉案財產處置、追贓挽損等民刑交叉問題將成為司法機關的工作重點。經濟犯罪中的各項犯罪,特別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騙取銀行貸款罪、證券期貨犯罪等,無一不涉及到涉案財物問題。涉案財產處置和追贓挽損兩項工作,是民刑交叉的復雜問題,也是關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害人權益保護的現實問題,這兩項工作對于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律師們的知識結構和實際操作水平,均構成了較大的挑戰。
(三) 《刑事訴訟法》將進行第四次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目前正在醞釀第四次修改,立法機關正在向全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和建議。
2025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草案有望進行審議。《決定》關于“健全公正執法司法體制機制”和“堅持正確人權觀,加強人權執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審查、事中監督、事后糾正等工作機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權利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處利用職權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犯罪行為。推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注11]等內容,有望寫入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還有望加入涉外專章,對于辦理涉外刑事案件加以規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形成呼應的關系,有助于公正辦理涉外刑事案件,也有利于維護中國人在海外的合法權益。
(四) 海外中國人權益保護問題日益凸顯
隨著中國企業的大量“出海”,犯罪分子也隨著財富的流動跟隨“出海”,犯罪集團甚至在海外修建了專門針對中國人進行犯罪的“園區”“開發區”等,瘋狂實施對中國人的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殺人、器官買賣、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海外中國人權益保護問題,日益凸顯。
在此情況下,加強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積極對《刑法》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加以運用,依法打擊針對中國人的跨境犯罪,保護海外中國人的合法權益,已經迫在眉睫。同時,隨著新形勢的發展,應特別關注涉案財產的跨境流動問題,需要強化對虛擬貨幣、跨境資產轉移、反洗錢、跨境反腐敗及有關國家的長臂管轄等問題的關注與研究,提升對辦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業務水平,要跟隨企業“出海”,為中國企業的海外利益,和海外中國人的安全和合法權益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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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綜上所述,通過對2024年刑事法律動態的觀察,可以發現,國家善于運用刑事手段推進社會治理的“能動司法”趨勢非常明顯,刑事領域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立改廢非常頻繁,司法實踐中許多“睡美人”的罪名在不斷被激活,越來越多案件表現為民刑交叉、民刑行交叉,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不斷出現。這些新的動態和發展趨勢,對刑事專業律師提出了新的挑戰,同時也創造了許多新的機遇,刑事專業律師需要不斷地更新自己的專業理念,迭代自己的專業技能,完善自己的知識結構,才能更好地適應未來刑事專業領域的新變化。
注釋及參考文獻